政令
地政局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府地發字第0950702396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檢送修正後「雲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雲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各1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府地政局95年7月31日簽核案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本府公報)、本府地政局(局長室、土開
課)(均含附件)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89年8月18日
89府地發字地8907200606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
91府地發字第910720038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府地發字第0950702396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推行市地重劃,設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之審議事項。
(四)重劃區內增設巷道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審議事項。
(六)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七)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之審議事項。
(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九)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之協調、推動、聯繫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2人。
(二)本府主任秘書。
(三)本府財政局局長。
(四)本府工務局局長。
(五)本府建設局局長。
(六)本府民政局局長。
(七)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
(八)本府農業局局長。
(九)本府地政局局長。
(十)本府主計室主任。
前項第(一)款委員之任期為2年。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地政局局長兼任,幹事2人至3人,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不
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名擔任主席。
六、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縣市地重劃區工程。
七、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於調解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八、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九、本會對外行文,以雲林縣政府名義行之。
十、本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設工作小組,協調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其所需人員由本府聘派有關現職人員兼辦
之。
十一、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雲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
89府地發字第8907200009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府地發字第0950702396號函修正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辦理區段徵收,以建立土地儲備制度,並加速新市鎮、新社區
之開發建設、舊市區之更新及其他重大建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之策劃推動執行事項。
(二)徵收範圍及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四)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則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原則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區段徵收委外作業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區段徵收之管制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區段徵收之研究及咨詢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兼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副縣長兼任;置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2人。
(二)本府主任秘書。
(三)本府財政局局長。
(四)本府建設局局長。
(五)本府工務局局長。
(六)本府農業局局長。
(七)本府民政局局長。
(八)本府城鄉發展局局長。
(九)本府地政局局長。
(十)本府主計室主任。
前項第(一)款委員之任期為2年。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本府地政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幕僚業務,置幹事1人至3人,由本
府相關單位派員兼任。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不能
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1名擔任主席。
六、為執行本會決議事項,設下列各組:
(一)都市計畫組:辦理都市計畫有關事宜。
(二)工程組:辦理地上物查估、拆遷、工程設計及施工等事宜。
(三)土地組:辦理土地行政及一切區段徵收有關事宜。
(四)財務組:辦理經費籌措、財務結算等事宜。
(五)會計組:負責預算編列執行、經費核銷及決算等事項。
七、本會各組置組長1人,組員1人至3人,由相關業務單位指派人員兼任。
八、本會必要時,得集中辦公,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九、本會委員及各組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研究費或出席費。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施行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