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0950090301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類目及費率標準」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8月21日以農漁字第
0951340843號令修正,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予週知所轄漁民,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21日農漁字第0951341005號函辦理。
正 本:雲林區漁會
副 本:箔子寮漁港管理站、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公報)、本府農業局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修正總說明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本會於89年9月6日依據修正前漁港法第
15條第2項訂定發布施行,其間經歷2次修正,因漁港法業於95年1月27日 奉總統華總義字第09500011661號令
修正公布,為配合漁港法修正調整本標準所據條文,另依規費法第11條第2項,規費收費基準之檢討,每3年至
少應辦理1次之規定,爰辦理本標準之修正,計修正3條,刪除2條,修正後全文計4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符漁港建設維護成本及參考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遊艇港收費費率,修正收費費率上限及垂釣專用區域
增列收費類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現行條文第4條規定已移列漁港法第12條第1項,爰應予刪除。
四、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漁港法於95年1月27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61號令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
第二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
第二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
一、為符漁港建設維護成本及經參考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遊艇港收費費率,修正收費費率上限。 |
第三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
第三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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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船舶因緊急避難而進泊漁港期間,免收漁港管理費。 |
本條刪除,漁港法第12條第1項已明定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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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刪除) |
本條已於94年2月23日刪除。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海上遊樂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20元至120元計收。
二、公務船舶、研究船、訓練船: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及其他船舶: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4元至24元計收。
四、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500元至6,000元
計收。
五、劃為垂釣區域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100元至600元計收。
前述實際收費費率,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在前述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
告之。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
第三條 漁港管理費由該管主管機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主管機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5以下
計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0951340843號
附 件:如文
修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附修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主任委員 蘇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