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農畜字第0950082257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10日農牧字第095040877號令訂發布,「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茲檢附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1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10日農牧字第0950040880號函。
正  本:本府行政室(請刊登公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雲
     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雲林縣四湖鄉
     公所、雲林縣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副  本:本府農業局(畜)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室)長主任決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農牧字第0950040877號
附  件:如文
訂定「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附「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主任委員 蘇嘉全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畜牧法第5條第4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如附表。種畜禽飼養場應優先適用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第 三 條 各類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最小及最大使用土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養豬設施:種豬每頭5至8平方公尺,肉豬每頭1至3平方公尺。
      二、養牛設施:乳牛每頭25至50平方公尺,肉牛每頭5至25平方公尺。
      三、養羊設施:乳羊每頭2.5至4.5平方公尺,肉羊每頭2.5至4平方公尺。
      四、養鹿設施:每頭6.6至18平方公尺。
      五、養兔設施:種兔每百隻170至200平方公尺,肉兔每百隻40至52平方公尺。
      六、養雞設施:種雞每百隻15至60平方公尺,蛋雞每百隻6至30平方公尺,白色肉雞每百隻6至30
        平方公尺,有色肉雞每百隻8至30平方公尺,放山雞每百隻30至60平方公尺。
      七、養鴨設施:種鴨每百隻50至100平方公尺,肉鴨每百隻33至50平方公尺,蛋鴨每百隻33至50平
        方公尺。
      八、養鵝設施:種鵝每百隻100至233平方公尺,肉鵝每百隻70至165平方公尺。
      九、養火雞設施:每百隻80至350平方公尺。
      十、養馬設施:每頭25至100平方公尺。
      十一、養鴕鳥設施:每隻16平方公尺。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畜 牧 場 主 要 表
●表示應具備
※依備註規定理

設施名稱

火雞

鹿

鴕鳥

備   註

種豬

肉豬

種雞

蛋雞

白色肉雞

有色肉雞

放山雞

乳牛

肉牛

乳羊

肉羊

種鴨

肉鴨

蛋鴨

種鵝

肉鵝

種兔

肉兔

1.畜舍

 

 

 

 

 

 

 

 

 

 

 

 

 

2.禽舍

 

 

 

 

 

 

 

 

 

 

 

3.管理室

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使用土地面積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專用孵化場,必須設置管理室。

4.廢水處理設施

達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畜牧事業分類及定義者,必須設置廢水處理設施。

5.堆肥舍

 

 

 

1.屬漁牧共同經營養豬場其飼養規模在每公頃魚池200頭以下,且在本設施表發布實施前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者,得免設置。
2.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得免設置,但應檢具合約書。

6.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

若委託代清除、處理時,應檢具合約書。

7.飼(芻)料調
配或倉儲設施

畜牧場自行配置。

8.搾乳及儲乳設施

 

 

 

 

 

 

 

 

 

 

 

 

 

 

 

 

 

 

 

 

 

9.畜禽停棲場或運動場

 

 

 

 

 

 

 

 

 

 

 

 

 

畜禽舍為水簾式者免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