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0951202077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民國95年8月1日施行,「各機關師
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茲檢附發布令、前開
條例及配置準則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95年8月7日部特一字第0952669691號函辦理。
二、查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條例爰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自95年8月1日施行。復
查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之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銓敘部爰擬具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草案
函陳考試院審議通過後,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亦自95年8月1日施行。
三、配合本準則之發布施行,銓敘部91年1月30日九十銓一字第1985708號函頒之「各機關學校師級
醫事職務級別訂列基準」自95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至行政院衛生署會同銓敘部於89年6月19
日訂定發布之「公立醫療機構各級別師級人員員額比率」,將由該署另案會同銓敘部予以停
止適用。
正 本:雲林縣衛生局
副 本:本府行政室(請刊登公報)、本府人事室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室)長主任決行
考試院、行政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59892號
院授人力字第09500205603號
訂定「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附「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正 本:刊登行政院公報、刊登考試院公報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銓敘部、考試院第二組、考試院法規委
員會
院 長 姚嘉文
院 長 蘇貞昌
會銜公文機關 印信蓋用續頁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發文字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59892號
院授人力字第09500205603號
主 旨:訂定「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附「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說明:二個以上機關之會銜公文用印時,得依本表蓋用。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本條例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
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其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及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30,師(三)級人
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20。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2,師(三)級人員之
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75。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之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10,師(三)級人
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25。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20,其餘均為師(三)
級。
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之分院、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防治院(所、中心)
、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1,不足1人時,得
以1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35。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
(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1人時,得以1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15,其餘均為師(三)
級;師(二)級員額不足1人時,得以1人計。
第 四 條 各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應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其級別配置基準如下:
一、主管職務(護理長、護士長、護理主任除外),列師(二)級。
二、前款以外之領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證書之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3人得列師(二)級
1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級。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每滿7人得列師(二)級1人;其餘人員均列師(三)
級。
第 五 條 政府機關得適用本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除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外,
其餘人員均列師(二)級。
第 六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3年內修正其
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延長其
修正期間。
第 七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