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府人力字第0951201965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業經銓敘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部特一字第
     0952627015號、衛署醫字第0950202491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
     照表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銓敘部95年7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696852號函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施行日期自95年8月1日施行。
正  本:雲林縣衛生局
副  本:本府行政室(請刊登公報)、本府人事室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銓敘部、行政院衛生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部特一字第0952627015號
衛署醫字第0950202491號
附  件: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1份

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附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正  本: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公報)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銓敘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考試院法規委員會、考試院第
     二組、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均含附件)
部 長 朱武獻
署 長 侯勝茂


會銜公文機關印信蓋用續頁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部特一字第0952627015號
衛署醫字第0950202491號
主  旨:修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9條所稱免予試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而以士(生)級職務任用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任職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
        經歷,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者。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          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          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          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          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
        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
          、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
          時數達90小時以上,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5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
          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7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
          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9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
          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1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
          相關專業工作12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
        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
          、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
          時數達180小時以上,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10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
      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所定臨床、教學、研究工作經歷年資之採認標準如下:
      一、臨床工作
        (一)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依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擔任與各該醫事相關職系職務之
          年資。
        (三)於政府機關、各級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相關醫事業務,並辦理執業登記
          有案之年資。公私立機構,指各類醫事人員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定得執業之機構及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於各醫事專業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立醫療機構從事相關醫
          事業務之年資。
        (五)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年資。
        (六)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從事各該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業務之年資。
        (七)曾任軍醫之年資。
      二、教學工作
        (一)領有教師證書,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大學、獨立學院相關醫事科系、研究所,講授相關類別醫事人員養成教育之醫藥衛生
          學類專業課程教學工作。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助教之年資。但以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前
          之曾任年資,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曾
          任年資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或合法設立之公私立機構,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
          ,並於研究期間曾於醫事專業期刊署名公開發表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者。
        (二)於國外具相當醫療水準之醫療機構、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其附設醫事研
          究機構實際從事各該類別醫事相關研究工作,並符合前目醫事研究報告或論文發表規
          定者。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11條第1款但書所稱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
      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初任醫事人員領有較擬任職務所須具備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書,得敘與該較高
        醫事專門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現職醫事人員經考試及格取得較現任職務所須具備之同類別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高一級之證
        書,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11條第3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
      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各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

第 九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