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
農業局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0950062491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7點、第18點、第19點規
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6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065號令修正,茲檢附修正令(含
附件)1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51321067號書函辦理。
正 本:雲林區漁會
副 本: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公報)、本府農業局、箔子寮漁港管理站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發文字號:農授漁字第0951321065號
附 件: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修正「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7點、第18點、第19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7點、第18點、第19點規定。
主任委員 蘇嘉全
本案授權漁業署決行
修正岸置處所經營人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第17點、第18點、第19點
十七、接駁漁船接駁大陸船員進出漁港時,船長應持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之接駁大陸船員申請表及名
冊,並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當地巡防機關報驗檢查。
接駁漁船出港時,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搭載之大陸船員後,在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
(附表三)之出港簽章欄簽章註記。
接駁漁船返港後,當地漁港安檢所查驗實際送返及載入之大陸船員後,於接駁離開境內水域大陸船員
名冊(附表三)之返港簽章欄以及接駁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冊(附表四)之簽章欄簽章註記,並
收回該兩份名冊及已送返大陸船員之識別證,轉送當地漁會登錄資料,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漁會辦理離船登記後,應將大陸船員識別證轉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註銷。
十八、岸置處所經營人或接駁漁船經營業者受託接駁大陸船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以經許可之接駁漁船在該岸置處所所在地之漁港為之。
(二)所僱用幹部船員應符合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幹部船員最低配置規定(以改造後之漁船實際噸數為基
準),並領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接駁當航次之本國籍幹部船員、普通船員及大陸船員應與核定接駁名冊相符,合計人數不得超過所
核定之最高船員員額。
(四)不得接駁漁業根據地設籍於岸置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轄區以外之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
(五)不得接駁未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
(六)應將漁船船主所委託接駁之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不得錨泊海上或停泊漁港內暫置大陸船員。
(七)接駁期間應負責大陸船員之管理,不得使大陸船員脫逃。
(八)不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
(九)接駁漁船應於出港前1小時向所在地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船船名及預定出港時間,同時啟動船
位回報器。
(十)漁業通訊電台接獲通報後,應向岸上接收中心確認是否收到船位回報資料,並將確認結果傳真接駁
漁船所在地安檢站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確認收到船位回報資料前,接駁漁船不得出港。
(十一)接駁期間,應以船位回報器每小時自動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1次,至返港向漁業通訊電台通報
後始得關機。
(十二)接駁期間,漁業人及船長應維持船位回報器之正常運作及通訊設備之守聽,倘岸上接收中心無法
收到船位回報資料,經漁業通訊電台通知後,漁船應立即返港完成修復,始得再出港接駁。
十九、岸置處所經營人或接駁漁船經營業者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依管理辦法、漁業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處分外,情節重大或屢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以接駁漁船從事受託接駁大陸
船員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