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民禮字第0959100011號
附  件:如說明
主  旨:訂正「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請查照。
說  明:
     一、檢送「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1份。
     二、副本抄送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縣公報)、法制課。
正  本:本府人事室、本府工務局、本府主計室、本府地政局、本府行政室、本府社會局、本府建設局、
     本府政風室、本府計畫室、本府財政局、本府教育局、本府勞工局、本府新聞局、本府農業局、
     本府交通旅遊局、本府城鄉發展局、本府文化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雲林
     縣口湖鄉公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四湖
     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文書課)、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本府民政局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
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府民禮字第0959100011號函頒

一、本處理原則依據內政部92年7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089490函頒「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
  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第4點訂定之。

二、依本處理原則輔導合法化之用地,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
  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
  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

三、符合下列規定之宗教團體,得依本處理原則申請輔導土地使用合法化:
  (一)既存違規使用之事實,且其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者。
  (二)違規使用之土地非位於禁建、限建區域。
  (三)申請輔導合法化之土地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相符。

四、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應具備表件:
  (一)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清冊。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3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3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含印鑑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證明書。
  (七)寺廟登記表或補辦寺廟登記表(限於募建寺廟)或法人登記證書。(新建或未辦登記之寺廟、教堂
    不須檢附)
  (八)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或未辦登記之寺廟、教堂不須檢附)
  (九)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
  (十)其他證明文件。

五、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件;其有涉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
  估者,應各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如附表
  一),並於六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之宗教團體。

七、申請之宗教團體接獲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之通知後,應於1年內依照「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
  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規定,向本府(宗教主管單位)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計畫使用;屆
  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八、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宗教團體,應於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計畫使用起5年內向本府(地政主管單位)申
  請並完成土地使用合法化,屆期未完成者,原核准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失其效力。

九、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清冊格式如附表二、三。

十、本處理原則自頒發日施行。


附表一
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審查表


附表二
雲林縣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

為                      之需,

 

依「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案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之規定,於雲林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等       筆土,面積共     平方公尺,

 

申請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請核辦。

 

申 請 人:(宗教團體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地  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