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
行政室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0950054414號
附 件:如文
主 旨:轉發行政院訂定「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
查權協調聯繫要點」1份,並自95年5月26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台灣省政府95年5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50006484號函轉行政院95年5月26日院臺法字第
0950087017號函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課(隊)長決行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應立法院依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
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
一、訂定目的
為維護憲法基本原則,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與釋字第325號解釋之相關解釋內容,統一行政院(以下
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及319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依319槍擊事件真相調
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行使調查權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基本立場
本院及所屬機關應嚴格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及釋字第325號解釋之內容,在維護權力分立與保障人權
之前提下,尊重立法院之調查權,並本於「行政特權」與相關法令,與立法院進行互動與協調。
三、案件處理統一由跨部會溝通平台統合協調
各機關或其所屬人員遇立法院或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規定行使調查權或要求配合之情事時,應即依本要
點規定報請本院透過跨部會溝通平台協調處理,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四、通報及處理程序
本院及所屬機關處理立法院或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規定行使調查權或要求配合事項,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各機關或個別公務員受真調會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應先向本院報告並經同意,始得為之。
(二)向本院報告時應同時研析立法院或真調會要求配合事項有無涉及「行政特權」、調查範圍及調查程
序是否合法合憲、對公共利益是否有不利影響、有無其他配合上之困難及本院應持之看法及立場。
(三)各機關為處理立法院或真調會要求配合調查事項而需協調聯繫其他機關時,得經由電腦或通信網路
為之,並於依本點第一款報告時一併轉知本院協調結果。協調聯繫事項如需索取書面資料,應以
行文方式為之;並將協調聯繫內容以書面作成紀錄,併卷查考。
(四)本院接獲本點第一款之報告後,得召開跨部會溝通平台會議研商因應方式,並統合協調各機關或個
別公務員後作成結論據以辦理。
(五)新聞處理原則及具體作法:除本院發言人及經本院指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一律不得對外發布新聞
或提供新聞資料。
五、本院及各機關辦理原則
本院及各機關處理立法院或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進行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應遵守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通知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表示意見者,及依第8條第1項第2款提出有
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部分,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依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及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限於「調閱文件」及
「約詢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且立法院欲調閱文件原本或約詢人員,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
始為合法,各機關或所屬人員對於真調會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程序之「調閱文件原本」及「約詢
人員」要求,應予以拒絕。
2.依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真調會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參考資料」,亦應經立法院各有關委員會
決議始為合法,若未經各有關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各機關或所屬人員應予以拒絕。
3.立法院行使「調閱文件原本」、「提供參考資料」及「約詢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調查權
力,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及「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等
行政特權事項者,受調查機關或人員應予拒絕;有疑義時,應提報本院溝通平台,但依法不得公
開者一律予以拒絕。
4.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切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如有疑義,受調查機關或人員,應提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決定是否予以公開。
5.立法院要求調閱文件或參考資料,一般機關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檢察機關僅就偵查終結後
,並對另案偵查無妨礙之範圍內,對所保管之卷證得提供調閱,並比照目前通訊監察資料調閱方
式辦理,以避免卷證毀損或佚失。
6.立法院要求調閱證物者,應依個案謹慎處理。如提交個案證物供調閱,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並不得
從事鑑定、勘驗等行為,系爭證物仍應由檢警機關依法保存,不得由立法院或真調會攜去或留置。
(二)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調查或勘驗要求
,明顯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範圍,應予以拒絕。
(三)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之委託鑑定事項,依相關法規辦理。
(四)依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委託相關機關調查者,僅於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文件調閱權行
使程序及要件之範圍內,始予配合辦理。委託調查事項涉及刑事司法調查者,應予以拒絕,並請該會
依同條例第13條之原則辦理。
(五)依真調會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其他調查行為,原則上應予以拒絕。
(六)真調會條例第8條之1第1項「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行為,明顯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範圍,應予
以拒絕。
(七)依真調會條例第8條之2第3項之處以罰鍰,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以立
法院名義行之,始為合法。
(八)依真調會條例第8條之2第4項移送之罰鍰執行案件,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院名義移送,始為合法
;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或未以立法院名義移送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應予以拒絕。移
送程序雖合法,但其實質內容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或本要點情事者,亦
應予以拒絕;如有疑義,應依第4點報請辦理,並於處理前暫緩執行。
(九)真調會條例第8條之3第1項有關真調會得知會檢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部分,請求協助事項若涉及刑事
調查權限或逮捕、拘提、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限,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予以拒絕。
(十)前點規定以外之請求協助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1.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
2.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
(十一)真調會條例第9條有關真調會為行使職權借調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協助調查,被借調人及其所屬機關
一律不予同意。
(十二)依真調會條例第11條第2項調用人員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一律拒絕。
(十三)依真調會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預算部分,僅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範圍內
配合辦理,對於立法院不符預算法令之要求,應依法予以拒絕。
(十四)本院及所屬機關以外其他機關得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