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0951000324號
主  旨:「雲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業經本府95年6月2日府行法字第0951000324號令
     發布。檢送上開辦法乙份,請查照。
說  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縣長室、副縣長室、主任秘書室、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暨各委員、本府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政府 令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府行法字第0951000324號
訂定「雲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附「雲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公布
府行法字第0951000324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雲林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副主任
       委員1人,由本府民政局局長兼任;委員11人至13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民政局代表1人。
      二、本府建設局代表1人。
      三、本府地政局代表1人。
      四、本府工務局代表1人。
      五、本府農業局代表1人。
      六、本府城鄉發展局代表1人。
      七、本縣環境保護局代表1人。
      八、本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
      九、學者、專家1人至3人。
      前項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代表應派熟悉業務之課長級以上人員擔任。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
      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或職務異動時,得補(改)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第 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明定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等事項之審議。
      二、有關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有關公墓埋藏骨灰以公共藝術造型設計之審查。
      四、其他與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第 四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1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外,得經委員委任所屬機關(單位)人員代理出席。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意
      與不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說明;於必要時並得選
      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赴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身、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

第 七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1人,由本府民政局擔任委員之代表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
      若干人,由本府民政局指派人員兼任,承辦本會幕僚事務。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其他必要之費
      用。

第 九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