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府農務第0950502857號
附  件:如文
主  旨:訂定「雲林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  明:檢送「雲林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要點1份。
正  本:本府縣長室、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水林鄉公所、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雲林縣
     虎尾鎮公所、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臺西鄉公所、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法制)、本府農業局(局長室、農務)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雲林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
及核發作業要點總說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中華民國89年7月26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發布,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20101573號令修訂發
布全文18條,其中第16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
所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故有訂定雲林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之
需要。本要點條文共8條,其訂定重點逐條說明如次:

一、明定本要點訂定之依據。(第1點)
二、明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檢附資料。(第2點)
三、明定業務分工(公所相關單位應負權責認定)。(第3點)
四、明定業務分工(如河川區農牧用地、各分區水利用地由水利單位配合、都市計畫內水利用地由都市計畫單
  位配合)。(第4點)
五、明定申請案件應注意事項。(第5點)
六、明定相關單位應負權責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2條明定。(第6點)
七、明定收取之行政規費,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明
  定。(第7點)
八、明定證明書使用效力,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5條明定。(第8點)

雲林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

規            定

說     明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要點訂定之依據。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作業,委由各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1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四)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者,應分別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法人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之證明文件。

明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檢附資料

三、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由農業、民政(或兼辦地政業務)、都市計畫、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
(二)民政(或兼辦地政業務)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本要點第7點第2項認定。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四)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明定業務分工(公所相關單位應負權責認定。)

四、鄉(鎮、市)公所為辦理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書時,如有不屬於鄉(鎮、市)公所主管業務,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一)河川區農牧用地、各分區水利用地由水利業務單位配合。
(二)都市計畫內水利用地由都市計畫單位配合。

明定業務管轄分工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時,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記錄表。
鄉(鎮、市)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及申請 人到現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明定申請案件應注意事項

六、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條至第8條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鄉(鎮、市)公所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經審查後,其土地使用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但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主管機關,並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本府地政單位會同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查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者,由本府地政單位出具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本府地政單位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申請案件不符合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明定相關單位應負權責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2條明定

七、鄉(鎮、市)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依第8點第1項核發之證明書以1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1份以新臺幣100元計算。

明定收取之行政規費,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明定

八、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效期限6個月。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該申請土地於期限內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得撤銷之。

明定證明書使用效力,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5條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