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勞動字第0950051017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8條、第9條,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9日勞
動4字第0950023643號令修正發布,檢送該修正條文1份(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23647號函辦理。
正 本:本縣各事業單位
副 本:本府行政室 (請刊登本縣公報)、本府勞工局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8條、第9條修正條文
行政院95年4月24日
院臺勞字第0950014377號函核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9日
勞動4字第0950023643號令發布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1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 八 條 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交易所買賣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或
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
或發行之債券。
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
法令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
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
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