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0951000187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業經本府95年5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51000187號令發布。
檢送上開辦法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縣長室、副縣長室、主任秘書室、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張主任委員哲誠、陳委員慶良、趙委員玉
興、丁委員彥哲、蔡委員宜呈、張委員耀文、廖委員錦城、張委員聰明、林委員良懋、黃委員定川
、陳委員信安、葉委員春雄、沈委員水河、林委員仁昇、尤委員重道、本府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政府 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府行法字第0951000187號
訂定「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附「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府行法字第0951000187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填具農
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1式3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1份,
提出申請 :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新申請公司檢附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之一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但農藥零售業者
得免附。
前項第1款為公司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般農藥販賣業者免附。
第1項第4款營業場所及第5款農藥創儲地點,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若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第 三 條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四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依規定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駁回並函復申請人。
第 五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原
執照)向縣政府繳銷。
第1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
申請書1式3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
照,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 七 條 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具第6條第1項申請書1式3份及檢附原執照,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業者停止營業達1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15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檢附原執照,提出申請。經審查
核准者,本府應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第 九 條 依本法第42條撤銷農藥販賣執照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提出申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