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發文字號:府城建字第0952700392號
主 旨:訂定「雲林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自即日生效,茲檢送雲林縣臨時展演場所搭
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乙份,請查照。
正 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各局、室
副 本:內政部營建署、本府行政室(文書)請刊登公報、本府行政府(法制)、本府城鄉發展局建管課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定本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建築法第99條、
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月之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場所或
類似場所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14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核准後
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申請書(包括活動期限說明)。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含期間)。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藉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先取得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許可證明文件。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依建築法第32條規定繪製)。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自行拆除切結書。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申請使用期限在3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得檢具第三點所須書圖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
第三點應辦理核准程序規定。
五、高度在1.5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4公尺以下無壁體及基礎結構之臨時攤棚,得檢具相關圖說逕自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後搭建,免依第三點規定辦理申請核准程序,其臨時使用期限
以1個月為限。
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及消防防護計畫送本縣消防局審查,申請搭建臨時建築物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並
應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送本縣警察局審核,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4點及第5點案件,不受此限制。
七、臨時展演活動期滿後應於3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得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應以違
章建築論處。
八、臨時建築物使用期限以3個月為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檢附第三點規定書圖文件及建築師簽證現場勘
驗原核臨時建築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向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
九、本作業程序經核定後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