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

地政局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府地用字第0950032551號
附  件:如文
主  旨:「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業經行政院95年1月23日院臺經字第0950080496號函核定修正,茲
      檢送該行動計畫修政版如附件,請查照。
說  明:依據內政部95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947號函辦理。
正  本: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雲林縣大埤鄉公所、雲林縣莿桐鄉公
      所、雲林縣林內鄉公所、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雲林縣西螺
      鎮公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雲林縣崙背鄉公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雲林縣元長鄉公所、雲林縣
      水林鄉公所、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東芝鄉公所、雲
      林縣麥寮鄉公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本府縣長室、本府副縣長室
      、本府主任秘書室、本府財政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文書課(請刊登縣公報)、本府地政局地權課、本府地政局地用課(以上皆含附件)
縣  長 蘇治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行政院第2924次院會核定通過
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50080496函核定修正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
(修正版)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核定本)

  壹、災後國土保育的新思維
   (九二一後遺症)
  台灣為位處太平洋邊緣的海島,因為地理與地質因素,地震及颱風發生頻繁,人為活動常受天然災害影響
。歷經921 大地震後,中部地區地表土石碎裂鬆動,原本敏感的地質更加脆弱,每遇颱風豪雨,即容易發生大
規模的洪水及土石流,侵襲鄰近的聚落及產業。以日本為例,1923 年的關東大地震之後,大地耗費40 年才逐漸
恢復穩定常態。
   (加上地球環境變遷)
  加上近年來,全球氣候變化日益顯著,溫度上升、海平面昇高、乾旱、豪雨及洪水發生頻繁、颱風強度增
強,台灣受颱風、海面上升、海水倒灌及豪大雨影響及威脅次數,將日益增加。
  (天災常態化)
  台灣山區及沿海聚落受災將成常態,台灣須有長期防災的準備。
  (敏感地區開發風險加大)
  不幸的是,戰後以來人們長期與天爭地,在沿海低窪及山區陡峭的地形與脆弱的地質上,已經做了各類強
度不一的開發,國土自然資源承受了難以復原的損傷,加重地震、颱風、洪水、土石流的威脅與破壞力,一旦
發生災害,生命財產遭受的損失相當大。
  (成本越來越高得不償失)
  為了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政府及人民過去以人定勝天的理念,用強制性硬體工程的方式,試圖防範及消
除災害,並希望繼續無限制的擷取大地資源,賺取經濟利益。但這種工程方法的效用往往是短暫,七二水災所
造成的傷害,顯示傳統土木工程強度是難以與自然力量相抗衡;除災害發生當時的生命、資產及工程設施龐大
損失外,災後的救助、救濟及設施復原,更投入大量的社會成本,開發邊際土地所得到的經濟利益,已經抵不
過社會付出的更大成本。
  (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受威脅)
  原住民族長年居住山區,其生活、文化與高山的自然環境息息相關。高山資源若過度開發,再加上天然災
害之危害,原住民部落安全容易受到威脅。而推動國土復育與保育,以尊重及順應自然為出發點,不僅可保護
山林生態,降低自然災害威脅,對原住民部落的永續發展將更具有正面積極之助益。
  (降低開發是唯一的路)
  災害損失乃是自然對人為過度開發的警訊,降低開發才能減少災害損失。七二水災過後,政府更應體認尊
重及順應自然的重要性,人類在山區的活動應再重加審視,尤其是環境較為敏感或易發生災害危害地區的開發
行為,應嚴加管理。不宜再以工程為主來試圖阻擋及消除災害。
  (保育利益大於開發)
  而應該以新思維,尊重及順應自然,避離災害地區(表1)。敏感地區降低開發並非一種損失,事實上敏
感地區現有開發的所得已經不敷社會整體的支出,走向保育是一種更有利的經濟選擇。就長期而言,人類的生
活及經濟都是立基在水、土、礦物、植物等自然資源上,降低敏感地區的開發,適當的復育及保育,將可為後
代累積健全的綠色資本,保存永續發展不可或缺的自然資源,是我們這一代不可再推諉的歷史責任。

表1 新舊思維比較表

 

舊 思 維

新 思 維

人與自然的關係

人定勝天

尊重及順應自然

政策考量

當前性

永續性

經濟發展

不考慮環境及生態資源成本

綠色經濟

資源利用

無限制開發利用

依環境特性,規範開發及保育措施

國士規劃

劃設保護區
開發≧保育

劃設環境敏感區
開發≦保育

區域環境管理

片斷式
各機關各自為政

整體性
自然區域考量

工程理念

重型硬式工程
「阻」、「擋」

輕軟性生態工法
「疏」、「導」

天然災害處理

強化工程
反復修設

還地於自然
管理重於治理

貳、目的
■積極復育過度開發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的生態環境,促進環境資源永續發展。
■有效管制山地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層下陷地區及離島的開發行為,降低自然災害的發生,減緩災害所
  造成的危害,減少人民生命財產的損失。
■確保山區原住民部落之安全,促進高山之永續發展。

參、實施範圍
■山坡地: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劃定公告之地區。
■河川區域:指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劃定之區域。
■海岸地區:係指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主要公路或山脊線之陸域,以及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
  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六公里所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及
  其海床與底土。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指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
  產生重大影響,並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地區。
■離島:指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地區。
■原住民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核定者。
■原住民部落道路:指原住民部落集居範圍內之道路及原住民部落之主要聯外道路。

肆、基本原則
■順應自然、尊重自然、不對抗自然。
■國土利用有效管理。
■規劃完整配套,並從優補償。
■政府決心、人民支持、自然力量。

伍、策略
  以順應自然、尊重自然及原住民族生活與文化為出發點,對已受災害破壞嚴重地區,積極推動復育,以期
恢復自然生態。另對已開發過度之環境敏感地區,逐漸降開發強度,減少人為的侵擾,進行自然保育。
  一、有效管理:劃設國土保育範圍,加以管理
    (一)管制國土開發利用行為,以維護健康的自然生態環境:
      1.為減緩環境資源之過度利用,有效管制開發行為,保育自然生態,降低災害之發生,本方案實
      施範圍內之土地,依其環境生態特性及所需保護之程度,劃分為海拔1,500 公尺以上或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森林法劃設之保護區域之高海拔山區、海拔500公尺以上
      非屬高海拔山區之山坡地之中海拔山區、低於海拔500公尺之山坡地之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海
      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離島分別管理之。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前述地區
      之範圍及管制事項應劃定公告之。
      2.高海拔山區應永久保留自然健康狀態,除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既有
      作物應限期廢耕,並進行復育。
      3.高海拔山區除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應
       限期拆除:
       (1)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其他既有聚落。
       (2)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3)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5)原住民族之文化遺址、傳承文化及永續發展所需設施。
       (6)林業保育必要之復育及疏伐作業。
       (7)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8)國防設施。
       (9)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高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因前述第2 項及第3 項農耕及各項開發之限制,得徵
      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5.中海拔山區應以保育為主,禁止新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在此限:
       (1)符合前述第3 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2)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
       (3)既有都市計畫地區。
       (4)本方案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5)依水利法管理之河川區域。
       (6)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7)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中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因上述開發之限制,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
        法土地改良物。
      6.低海拔山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土地使用
      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
      7.海岸地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各項土地使用計
      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
      8.海岸地區應評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
      保護管理,並禁止開發:
       (1)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2)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3)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4)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5)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6)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9.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
      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既有聚落。
       (2)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3)海岸保護有關之基礎建設。
       (4)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5)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6)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7)國防設施。
       (8)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10.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
      11.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
       用途,禁止放領,且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贈與
       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之不動產、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方案之遷居安置事宜外,禁止
       處分。
      12.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
       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但若供下列各項用途,則不受前述限制,惟土地已辦
       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1)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2)國防設施。
       (3)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4)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二)檢討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採取「道路減量」方式,發展永續運輸系統:
      1.本方案實施範圍內各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
      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2.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除既有之省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闢及拓寬,除經行
      政院專案核准者,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昇。前述地區內之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
       、等級或原狀為限,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得禁止其修復。
      3.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除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林道外,不再新闢及拓寬。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
      路之維護屬地方權責,災後復建符合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中央得予補助:
       (1)原住民部落內之道路及主要聯外道路。
       (2)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3)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三)有限政府責任:
      1.政府僅提供災前預警、災時救援、災後遷居安置等與人民生命及生活相關的人道救濟措施。
      2.災害產生之財產損失回歸保險市場之機制補償,規劃推動颱風洪水保險制度。
      3.經使用分區劃定非屬可發展的地區,逐步取消政府之產業之輔導及公共設施之補貼。
  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推動復育計畫
    為加速環境嚴重退化地區之復育,下列地區得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研擬及推動復育計畫。
    (一)下列範圍應劃入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1.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2.嚴重崩塌地區。
      3.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4.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5.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6.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7.遭違法佔用之地區。
      8.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二)政府為執行前項復育計畫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三)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外,應以保育為限,除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外,禁止任何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
      1.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設施。
      2.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3.林業保育必要之疏伐作業。
      4.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5.國防設施。
      6.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四)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一經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政府同意者外,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等新開發
      行為,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水利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前述地區內已形成溼地者,應維持其型
      態,並得依地區,徵收開闢為淡水人工湖、滯(蓄)洪池、復育溼地或自然公園,養殖漁業應輔導為
      海水養殖或休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之既有墳墓,應優先協助或補助遷移。
    (五)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評估安全堪虞者,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必要
      時得限制居住,強制遷移。
  三、完整配套
    (一)寬籌財源:設置「國土復育基金」
      1.政府每年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移撥,10 年至少提撥1,000 億元設置「國土復育基金」,辦理
      有關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遷居及生活照顧等配套措施,以及執行國土復育計畫。
      2.基於國土復育工作有利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保護及運用,應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國土復育
      費,做為國土復育基金之財源。
    (二)從優補償、協助遷居及生活照顧:既有合法權利受損者應給予十足保障,原住民則再給予加成補償。
      1.一般保障:適用原住民及非原住民之權益保障
       (1)高海拔山區內未經徵收之既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若經限期拆除或廢耕,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
        補償。
       (2)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3)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依本方案規定終止租約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以及被徵收
        已出租之私有土地,除依法辦理補償外,得對有需要之原承租戶給予補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
        耕地。
       (4)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登記水權或臨時使用權,經廢止者,以及養殖漁業依本方案接受政府輔導
        休養者,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5)為協助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居
        住、就業、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顧措施。
       (6)政府依前條規定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得對遷居者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
        補助搬遷費措施。
       (7)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得劃定適當範圍辦理安置。為取得前開範圍內之土地,政府得
        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公告現值價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8)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遷居之居民,政府應於本方案核定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完成遷居安
        置之區位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並應定期就其轄區內可供讓售之
        非公用土地清理造冊,以提供遷居者安置。
       (9)地方政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中央政府應依地方需要,跨區域調派社政服務人
        員,以支援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
      2.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1)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原
        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2)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
        維護生態。
       (3)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
        。
       (4)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
        民保留地或平地公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
        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5)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應協助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
    (三)振興高山地區生態旅遊產業:
      研擬推動高山地區永續旅遊計畫,以溫泉、文化及生態旅遊為發展主軸,以兼顧生計與生態保育。
  四、循序辦理:政府決心、自然力量
    (一)政府帶頭推動「廢耕復育」及「天然造林」:
      1.復育:退輔會福壽山、武陵、清境及花蓮西寶分場等四大農場,率先辦理廢耕復育及推動生態旅遊,
       3 年內逐步終止蔬菜、茶葉、果樹生產。
      2.造林:海拔1,500 公尺高度以上,國有人工經濟林轉為自然復育之生態林。
    (二)推動「十年復育計畫」,10 年內完成25,000 公頃超限利用及嚴重盜墾山地地區的復育工作。
    (三)推動「海岸溼地復育計畫」,10 年內完成2,000 公頃之滯洪溼地或人工湖之復育工作:
      1.對地盤低於海平面之地層下陷地區,應停止公共投資。
      2.下陷地區復育計畫,統由政府整體規劃辦理推動復育計畫,除部分養殖區輔導改為海水養殖及休養外
       ,規劃建置滯洪池、自然溼地、人工湖。
    (四)加強疏浚河川,加寬流路,取代堤防加高:
      採取加強疏浚、加寬流路,並開闢滯洪池、溼地或人工湖方式,利用大自然的涵容力量進行復育。
    (五)設立國土警備線,以建構完整、有效之管理網:
      1.規劃建置「國土警備線」(Green Front),強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在重要入山口設哨
       管制,管制工程機具入山。
      2.引進保育替代役,並優先招募原住民青年參與;僱用原住民巡守山林,並整合國家公園警察及森林警
       察,以支援保育及復育工作。
      3.配置先進設備,便利有效執行取締濫墾盜伐。
      4.建立國土利用現況地理資訊系統,配合航照及遙測技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國土利用
       監測及查報,必要時得逕為取締超限利用。
    (六)調整組織功能,強化國土復育與保安:
      1.國家公園應加強園區內之國土復育工作。
      2.水土保持局功能應調整,明確劃分中央水保單位與地方政府之責任,中央之水保單位應以山坡地水土
       保持之監督及管理為主,除跨縣市之集水區、重要水庫集水區(不含水庫保護帶)、含潛在高危險
       之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子集水區及重要子集水區外,不再進行地方性集水區治理工程或補助。
      3.林務局功能以森林保育、管理、生物多樣性維護為主,一定海拔高度以上不再進行人工造林。
      4.為落實國土保育及復育,山地地區、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環境特性、管
       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前述管理區若未設管理機關者,其管理得
       由區內所有管轄權之機關、所有權人代表、權利關係人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設置保育委員會。
      5.配合行政院政府組織改造,成立環境資源部,整合水利署、國家公園、林務局及水土保持局之人力組
       織及業務功能;並整合現有國家公園、林業管理處及國家風景區的管理範圍,依其環境特性分區設
       置管理單位,負責區內水、土、林之保育、管理及復育有關工作。
    (七)重賞嚴罰速行
      1.鼓勵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濫墾濫建取締及道路修建減量,有具體績效者,增加中央對其年度基本建
       設之補助經費。
      2.對違法濫墾濫建者加重刑罰,但為鼓勵願意積極配合拆除及廢耕者,得給予適當之救助。
      3.地下水鑿井業者未經許可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外,
       合法鑿井業負責人及鑿井行為人亦應課處刑責。
      4.縮減違法濫墾濫建之民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5.行政院定期考核各部會及地方政府之執行工作。一定考核期間執行不力之行政機關首長應予調職降級
       處分,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應送監察院查處糾彈。
    (八)民間參與:透過委託管理方式,鼓勵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保育團體參與敏感地區管理及環境保育工作
       。
  五、特別立法:訂定國土復育條例
      國土復育為長期計畫,其間甚多工作除依本策略方案持續推動外,其中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補償
    、生活照顧、原住民特許經營、財源籌措等有關人民權益及政府新設權責部分,更需有特定的法源依據,
    故應訂定「國土復育條例」特別法,以為執行之依據。
  六、執行與管考
      本方案之執行將成立專案計畫,編列預算,由各主管部會推動實施,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成
    專案小組確實督導及考核。

行動計畫

策略

說明

國土復育條例

立法前之行動計畫

主辦

機關

一、有效管理-國土保育範圍之劃設及管理

()管制國土開發利用行為,以維護健康的自然生態環境

 

 

 

1.1.1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土地,依其環境生態特性區分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區、離島分別管理之。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前述地區之範圍及管制事項應於劃定公告之。

管制事項需有法規依據

 

 

 

 

 

 

 

 

 

 

1.1.1 調查及劃設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河川區域、海岸地區、離島之範圍。其中除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前述地區之範圍應於年內劃設完成。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1.1.2 高海拔山區除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外,禁止農耕、採伐林木,既有作物應限期廢耕並進行復育。

 

 

 

禁止農耕、採伐林木及既有作物應限期廢耕等需有法令依據。

 

 

1.1.2 高海拔山區,應以生態保育為目標,禁止經濟營林,並應納入國家公園或其它保護區系統範圍內完整保護。現有超限利用及濫墾等應於五年內限期廢耕。

農委會

內政部

原民會

各直轄

市、縣

(市)政府

 

1.1.3 高海拔山區除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

(1)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其他既有聚落。

(2)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禁止各項新開發,既有建物、設施應限期拆除等需有法令依據。

 

 

 

 

 

1.1.3 高海拔山區,應以生態保育為目標,應納入國家公園或其它保護區系統範圍內完整保護。現有超限利用及濫建等應於五年內限期拆除。

 

 

 

 

農委會

內政部

原民會

各直轄

市、縣

(市)政府

 

 

 

 

(3)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5)原住民族之文化遺址、傳承文化及永續發展所需設施。

(6)林業保育必要之復育及疏伐作業。

(7)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8)國防設施。

(9)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1.1.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高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因前述第1.1.2項及第1.1.3項各項開發之限制,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需有法令依據。

 

 

 

 

1.1.5 中海拔山區禁止新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但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合於第 1.1.3 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2)原住民部落之自給農耕。

(3)既有都市計畫地區。

(4)本方案施行前原有合法使用之土地、建物及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

禁止農耕及其他各項新開發, 以及徵收等需有法令依據。

 

 

 

 

 

 

 

 

 

 

 

1.1.5 中海拔山區,應以保育為原則,應依自然條件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確實實施分區管理;現有超限利用及濫墾濫建等應於五年內限期拆除或廢耕;檢討山區農業及林業發展政策,修正相關輔導及補助措施,停止農業發展等各項開發補助。

 

 

 

 

內政部

農委會

原民會

 

 

 

 

 

 

 

 

 

 

 

 

 

(5)依水利法管理之河川區域者。

(6)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7)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政府為辦理中海拔山區之資源復育及因上述開發之限制,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1.1.6 低海拔山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

 

 

 

1.1.6 低海拔山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對現有超限利用及濫墾濫建等應限期拆除或廢耕。

內政部

農委會

原民會

交通部

國科會

各直轄

市、縣

(市)政府

 

1.1.7 海岸地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

 

 

 

 

1.1.7 海岸地區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各項土地使用計畫及容許使用項目應限期檢討,並報中央土地主管機關許可。對現有超限利用及濫墾濫建等應限期拆除或廢耕。

內政部

經濟部

農委會

交通部

國科會

各直轄

市、縣

(市)

政府

 

1.1.8 海岸地區應評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並禁止開發:

 

1.1.8 海岸地區應評估其重要性,有下列情形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劃設海岸保護地帶,加以保護管理:

內政部

經濟部

農委會

 

 

 

(1)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2)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3)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4)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5)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6)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1)重要水產資源地區。

(2)珍貴稀有動植物地區。

(3)特殊景觀資源地區。

(4)重要文化資產地區。

(5)重要河口生態地區。

(6)其他依法律規定應予保護之地區。

 

1.1.9 海岸保護地帶應以保育為主,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既有原住民部落或聚居達三十戶之既有聚落。

(2)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3)海岸保護有關之基礎建設。

(4)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5)生態旅遊有關之設施。

(6)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歷史價值建物之保存及修繕。

(7)國防設施。

(8)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禁止各項開發需有法令依據。

 

 

 

 

 

 

 

 

 

 

 

 

 

 

 

 

 

 

 

 

 

 

 

 

 

 

 

1.1.10 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 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1.1.10 離島應以永續發展為原則;無人居住之島嶼, 除必要之氣象、導航及國防設施外,禁止開發及建築。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

1.1.11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之不動產、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方案之遷居安置事宜外,禁止處分。

 

1.1.11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之不動產、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方案之遷居安置事宜外,禁止處分。

內政部

財政部

 

 

 

 

 

 

 

 

 

 

 

 

 

 

1.1.12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發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但若供下列各項用途,則不受前述限制,惟土地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1)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2)國防設施。

(3)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4)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1.1.12 檢討公地放租辦法。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發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但若供下列各項用途,則不受前述限制,惟土地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如有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

(1)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2)國防設施。

(3)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4)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內政部

財政部

農委會

經濟部

 

 

 

 

 

 

 

 

 

 

 

 

 

 

1.1.13 依據國土復育之目標,檢討修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有關分區及用地之使用管制,及相關開發審議規範等相關規定。

內政部

 

 

 

 

 

()檢討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採取「道路減量」方式,發展永續運輸系統:

 

()檢討既有運輸對環境敏感地區之破壞,採取「道路減量」方式,發展永續運輸系統:

 

1.2.1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各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1.2.1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各地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大型機具、大型車及私人汽車進入,並得設哨管制及以適宜之運具提供接駁轉乘

交通部

農委會

內政部

原民會

 

 

 

1.2.2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 除既有之省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及拓寬,除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昇。前述地區內之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應以恢復原服務功能、等級或原狀為限,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得禁止其修復。

禁止鄉道修

復需法令

 

1.2.2 高海拔山區及中海拔山區,除既有之省道、縣道及鄉道得為原來之使用外,禁止新及拓寬,除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現有道路等級不得提昇。前述地區內之鄉道若有修復之需要,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國土保育需要者,中央不得補助其修復。

 

交通部

原民會

 

1.2.3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除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林道外,不再新及拓寬。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路之維護屬地方權責,災後復建符合下列各項情形之者,中央得予補助:

(1)原住民部落內之道路及主要聯外道路。

(2)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3)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1.2.3 山坡地之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除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林道外,不再新及拓寬。山坡地既有非計畫道路之維護屬地方權責,於災後復建符合下列各項情形之者,中央得予補助:

(1)原住民部落內之道路及主要聯外道路。

(2)聚居達三十戶聚落之唯一聯外道路。

(3)農地重劃區內之道路。

原民會

農委會

 

 

 

 

 

 

 

 

 

 

 

 

 

 

 

 

 

1.2.4 檢討補助地方政府新、修護道路之相關補助辦法及審議機制。

 

主計處

工程會

交通部

農委會

原民會

()有限政府責任:

 

()有限政府責任:

 

1.3.1 政府僅提供災前預警、災時救援、災後遷居安置等與人民生命及生活相關的人道救濟措施。

 

1.3.1 規劃災前預警、災時救援、災後遷居安置等與人民生命及生活相關的人道救濟措施。

內政部

農委會

原民會

 

 

1.3.2 災害產生之財產損失回歸保險市場之機制補償,規劃推動颱風洪水保險制度。

 

1.3.2 規劃推動颱風洪水保險制度。

 

金融監

督管理

委員會

經濟部

1.3.3 經使用分區劃定非屬可發展的地區,逐步取消政府之產業之輔導及公共設施之補貼。

 

 

 

 

 

 

1.3.3 經使用分區劃定非屬可發展的地區,逐步取消政府之產業之輔導及公共設施之補貼。檢討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取消政府對非屬可發展的地區之災後公共設施復建之補助。

農委會

原民會

內政部

交通部

工程會

 

 

 

 

 

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推動復育計畫

 

 

二、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及推動復育計畫

 

 

2.1 為加速環境嚴重退化地區之復育,下列地區得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擬及推動復育計畫:

(1)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2)嚴重崩塌地區。

(3)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4)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5)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6)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7)遭違法佔用之地區。

(8)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2.1 為加速環境嚴重退化地區之復育,下列地區得劃設「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擬及推動復育計畫:

(1)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危險地區。

(2)嚴重崩塌地區。

(3)超限利用土地集中之地區。

(4)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5)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或危害河防安全之虞地區。

(6)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7)遭違法佔用之地區。

(8)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內政部

農委會

經濟部

 

 

 

 

 

 

 

 

 

 

 

 

 

 

 

 

2.2 政府為執行前項復育計畫得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權需法令依據

 

 

2.3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外,應以保育為限,除下列各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外,禁止任何新設的開發及設施:

(1)既有原住民部落之設施。

(2)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3)林業保育上必要之疏伐作業。

(4)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

(5)國防設施。

(6)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禁止任何新設的開發及設施等規定需有法令依據。

 

 

 

 

 

 

 

 

 

 

 

 

2.3 檢討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管制項目,以保育為原則。

 

 

 

 

 

 

 

 

 

 

 

 

 

 

內政部

 

 

 

 

 

 

 

 

 

 

 

 

 

 

 

 

2.4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一經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政府同意者外,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等新開發行為,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水利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前述地區內已形成溼地者,應維持其型態,並得依地區,徵收開闢為淡水人工湖、滯(蓄)洪池、復育溼地或自然公園,養殖漁業應輔導為海水養殖或休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之既有墳墓,政府應優先協助或補助遷移。

廢止已登記之水權或臨時使用權需有法令依據。

 

 

 

 

 

 

 

 

 

 

 

 

2.4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一經劃設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除政府同意者外,應禁止鑿井及抽取地下水等新開發行為。前述地區內已形成溼地者,應維持其型態,並得依地區,開闢為淡水人工湖、滯(蓄)洪池、復育溼地或自然公園,養殖漁業應輔導為海水養殖或休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之既有墳墓,政府應優先協助或補助遷移。

 

 

內政部

經濟部

農委會

各直轄

市、縣

(市)政府

 

 

 

 

 

 

 

 

 

 

2.5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安全堪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必要時得限制居住,強制遷移。

限制居住,強制遷移需有法令依據。

 

 

2.5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安全堪虞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協助該地居民遷居。

 

內政部

農委會

經濟部

各直轄

市、縣

(市)政府

 

三、完整配套

()寬籌財源:設置「國土復育基金」

 

三、完整配套

()寬籌財源:設置「國土復育基金」

 

3.1.1 政府每年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移撥,10 年至少提撥1,000 億元設置「國土復育基金」,辦理有關之徵收、補償、補貼、補助、遷居及生活照顧等配套措施,以及執行國土復育計畫。

設置「國土復育基金」需有法令依據

 

 

 

 

 

 

3.1.1 政府每年從政府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移撥,10 年至少提撥1,000 億元,辦理復育計畫及執行本方案有關之補償及生活照顧等配套措施。

 

 

 

主計處

經建會

 

 

 

 

 

 

 

 

3.1.2 基於國土復育工作有利於水資源及電力資源之保護及運用,應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國土復育費,做為國土復育基金之財源。

向自來水及電力事業機構徵收國土復育費需有法令依據

 

 

 

 

()從優補償、協助遷居及生活照顧-適用原住民及非原住民

 

()從優補償、協助遷居及生活照顧-適用原住民及非原住民

 

3.2.1 高海拔山區內未經徵收之既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若經限期拆除或廢耕,政府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既有合法建物、設施及作物若經限期拆除或廢耕之補償等需有法令依據。

 

 

3.2.2 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或承購平地之公有耕地。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或承購需有法令依據。

 

 

3.2.3 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依本方案規定終止租約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以及被徵收已出租之私有土地,除依法辦理補償外,得對有需要之原承租戶給予補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3.2.3 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依本方案規定終止租約之已出租或放租之公有土地,得對有需要之原承租戶給予補償或協助承租平地之公有耕地。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財政部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3.2.4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登記水權或臨時使用權,因依本方案實施而廢止者,以及養殖漁業依本方案接受政府輔導休養者,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廢止已登記水權或臨時使用權需法令依據

 

 

 

 

3.2.4 養殖漁業依本方案接受政府輔導休養者,應就其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農委會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3.2.5 訂本方案規定之補償條件及方式、承購及承租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3.2.5 訂本方案規定之補償條件及方式、承購及承租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

內政部

 

 

 

 

3.2.6 為協助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顧措施。

 

3.2.6 為協助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平地,應協助規劃及安排其居住、就業、就學及就養之生活照顧措施。

內政部

勞委會

教育部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3.2.7 政府依前條規定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得對遷居者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補助搬遷費措施。

 

3.2.7 政府依前條規定辦理遷居者之居住照顧,得對遷居者採取補貼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房價及補助搬遷費措施。

內政部

各直轄

市、縣

(市)

政府

 

3.2.8 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得劃定適當範圍辦理安置。為取得前開範圍內之土地,政府得徵收私有土地,或按公告現值價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徵收權需法令依據

 

 

 

 

 

3.2.8 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得劃定適當範圍辦理安置。

 

 

 

 

 

內政部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3.2.9 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遷居之居民,政府應於本方案核定施行後六月內辦理完成遷居安置之區位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政府應定期就其轄區內可供讓售之非公用土地清理造冊,以提供遷居者安置。

 

3.2.9 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遷居之居民,政府應於本方案核定施行後六月內辦理完成遷居安置之區位選定、土地使用規劃及變更準備等安置計畫前置作業。政府應定期就其轄區內可供讓售之非公用土地清理造冊,以提供遷居者安置。

內政部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3.2.10 地方政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中央政府應依地方需要,跨區域調派社政服務人員,以支援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

 

3.2.10 地方政府應設置單一窗口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中央政府應依地方需要,跨區域調派社政服務人員,以支援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遷居安置等事宜。

內政部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原住民權益之特別保障

 

3.3.1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移,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3.3.1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除有安全堪虞情事及違法濫建者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移,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之發展應予保障。

原民會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3.3.2 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

 

3.3.2 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得依復育計畫向原住民承租,並得交由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造林、撫育、管理及巡守山林維護生態。

原民會

農委會

內政部

 

3.3.3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保障及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

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態智慧及傳統知識辦理,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得擬具部落保育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實施部落保育公約及部落保育事業計畫所需經費,由國土復育基金支應;部落應設置部落保育基金專戶儲存,並依部落保育公約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約與部落保育事業計畫之訂定程序與內容,及其他部落傳統領域保育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3.3.3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保障及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

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態智慧及傳統知識辦理,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原住民部落得擬具部落保育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

部落應設置部落保育基金專戶儲存,並依部落保育公約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約與部落保育事業計畫之訂定程序與內容,及其他部落傳統領域保育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民會

 

 

 

 

 

 

 

 

 

 

 

 

 

 

 

 

 

 

 

 

 

 

 

 

 

 

 

 

 

 

 

3.3.4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公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3.3.4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於安全、適宜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公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原住民部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就業、就學及就養,及保存原住民傳統文化。

原民會

勞委會

教育部

 

 

 

 

 

 

 

 

3.3.5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應協助其就業、居住、就學及就養。

 

 

 

3.3.5 本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應協助其就業、居住、就學及就養。

 

 

原民會

勞委會

教育部

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

()振興高山山地區生態旅遊產業

3.4.1 擬推動高山地區永續旅遊計畫,以溫泉、文化及生態旅遊為發展主軸,以兼顧生計與生態保育。

 

()振興高山山地區生態旅遊產業

3.4.1 擬推動高山地區永續旅遊計畫, 以溫泉、文化及生態旅遊為發展主軸,以兼顧生計與生態保育。

交通部

 

 

 

 

 

 

四、循序辦理:政府決心、自然力量

()政府帶頭推動「廢耕復育」及「天然造林」

 

四、循序辦理:政府決心、自然力量

()政府帶頭推動「廢耕復育」及「天然造林」

 

4.1.1 廢耕復育:退輔會福壽山、武陵、清境及花蓮西寶分場等四大農場,率先辦理廢耕復育及推動生態旅遊,3 年內逐步終止蔬菜、茶葉、果樹生產。

 

4.1.1 廢耕復育:退輔會福壽山、武陵、清境及花蓮西寶分場等四大農場,率先辦理廢耕復育及推動生態旅遊,3 年內逐步終止蔬菜、茶葉、果樹生產。

退輔會

 

 

 

 

 

 

 

4.1.2 天然造林:海拔1,500公尺高度以上,國有人工經濟林轉為自然復育之生態林。

 

4.1.2 天然造林:海拔1,500公尺高度以上,國有人工經濟林轉為自然復育之生態林。

農委會

 

 

 

()推動「十年復育計畫」

4.2 十年內完成25,000 公頃超限利用及嚴重盜墾山地地區的復育工作。

 

()推動「十年復育計畫」

4.2 十年內完成25,000 公頃超限利用及嚴重盜墾山地地區的復育工作。

農委會

 

 

 

()推動「海岸溼地復育計畫」

 

()推動「海岸溼地復育計畫」

 

4.3.1 十年內完成2,000公頃之滯洪溼地或人工湖之復育工作。

 

4.3.1 十年內完成2,000公頃之滯洪溼地或人工湖之復育工作。

經濟部

 

 

4.3.2 對地盤低於海平面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除保育及復育之必要措施外應停止公共投資。

 

4.3.2 對地盤低於海平面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除保育及復育之必要措施外,應停止公共投資。

經濟部

內政部

農委會

交通部

 

4.3.3 地層下陷地區復育計畫,統由政府整體規劃辦理推動復育計畫,除部分養殖區輔導改為海水養殖及休養外,規劃建置洪池、自然溼地、人工湖。

 

4.3.3 地層下陷地區復育計畫,統由政府整體規劃辦理推動復育計畫,除部分養殖區輔導改為海水養殖及休養外,規劃建置洪池、自然溼地、人工湖。

經濟部

農委會

 

()加強疏浚河川,加寬流路,取代堤防加高:

4.4 採取加強疏浚、加寬流路,並徵收開闢洪池、溼地或人工湖方式,利用大自然的涵容力量進行復育。

 

()加強疏浚河川,加寬流路,取代堤防加高:

4.4 採取加強疏浚、加寬流路,並徵收開闢洪池、溼地或人工湖方式,利用大自然的涵容力量進行復育。

經濟部

 

 

 

 

 

 

()設立國土警備線,以建構完整、有效之管理網:

 

()設立國土警備線,以建構完整、有效之管理網:

 

4.5.1 規劃建置「國土警備線」(Green Front),強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在重要入山口設哨管制,管制工程機具入山。

 

4.5.1 規劃建置「國土警備線」(Green Front),強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在重要入山口設哨管制,管制工程機具入山。

農委會

內政部

 

 

 

 

 

4.5.2 引進保育替代役,並優先招募原住民青年參與;僱用原住民巡守山林,並整合國家公園警察及森林警察,以支援保育及復育工作。

 

4.5.2 引進保育替代役,並優先招募原住民青年參與;僱用原住民巡守山林,並整合國家公園警察及森林警察,以支援保育及復育工作。

農委會

內政部

 

 

 

 

 

4.5.3 配置先進設備,便利有效執行取締濫墾盜伐。

 

4.5.3 配置先進設備,便利有效執行取締濫墾盜伐。

農委會

內政部

 

4.5.4 建立國土利用現況地理資訊系統,配合航照及遙測技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必要時得為取締超限利用。

 

4.5.4 建立國土利用現況地理資訊系統,配合航照及遙測技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國土利用監測及查報,必要時得為取締超限利用。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國科會

 

 

()調整組織功能,強化國土復育與保安:

 

()調整組織功能,強化國土復育與保安:

 

4.6.1 國家公園應加強園區內之國土復育工作。

 

4.6.1 國家公園應加強園區內之國土復育工作。

內政部

 

4.6.2 水土保持局功能應調整,明確劃分中央水保單位與地方政府之責任,中央之水保單位應以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監督及管理為主,除跨縣市之集水區、重要水庫集水區(不含水庫保護帶)、含潛在高危險之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子集水區及重要子集水區外,不再進行地方性集水區治理工程或補助。

 

4.6.2 水土保持局功能應調整,明確劃分中央水保單位與地方政府之責任,中央之水保單位應以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監督及管理為主,除跨縣市之集水區、重要水庫集水區(不含水庫保護帶)、含潛在高危險之土石流潛勢溪流之子集水區及重要子集水區外,不再進行地方性集水區治理工程或補助。

農委會

 

 

 

 

 

 

 

 

 

 

 

 

 

 

4.6.3 林務局功能以森林保育、管理、生物多樣性維護為主,一定海拔高度以上不再進行人工造林。

 

4.6.3 林務局功能以森林保育、管理、生物多樣性維護為主,一定海拔高度以上不再進行人工造林。

農委會

 

 

 

 

4.6.4 為落實國土保育及復育,山地地區、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環境特性、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前述管理區若未設管理機關者,其管理得由區內所有管轄權之機關、所有權人代表、權力關係人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設置保育委員會協調及整合。

 

4.6.4 為落實國土保育及復育,山地地區、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環境特性、管理之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整合區內水、土、林之管理。前述管理區若未設管理機關者,其管理得由區內所有管轄權之機關、所有權人代表、權力關係人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設置保育委員會協調及整合。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4.6.5 配合行政院政府組織改造,成立環境資源部,整合水利署、國家公園、林務局及水土保持局之人力組織及業務功能;並整合現有國家公園、林業管理處及國家風景區的管理範圍,依其環境特性分區設置管理單位,負責區內水、土、林之保育、管理及復育有關工作。

 

4.6.5 配合行政院政府組織改造,成立環境資源部,整合水利署、國家公園、林務局及水土保持局之人力組織及業務功能;並整合現有國家公園、林業管理處及國家風景區的管理範圍,依其環境特性分區設置管理單位,負責區內水、土、林之保育、管理及復育有關工作。

研考會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環保署

 

 

 

 

 

 

 

 

()重賞嚴罰速行

 

()重賞嚴罰速行

 

4.7.1 鼓勵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濫墾濫建取締及道路修建減量,有具體績效者,增加中央對其年度基本建設之補助經費。

 

4.7.1 鼓勵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濫墾濫建取締及道路修建減量,有具體績效者,增加中央對其年度基本建設之補助經費。

主計處

各目的

事業主

管機關

 

 

4.7.2 對違法濫墾濫建者加重刑罰,但為鼓勵願意積極配合拆除及廢耕者,給予適當之救助。

違法濫墾濫建者加重刑罰需有法令依據。

 

4.7.2 對違法濫墾濫建者為鼓勵願意積極配合拆除及廢耕者,給予適當之救助。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

 

 

4.7.3 地下水鑿井業者未經許可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除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分外,合法鑿井業負責人及鑿井行為人亦應課處刑責。

合法鑿井業負責人及鑿井行為人亦應課處刑責。需有法令依據。

 

 

 

 

4.7.4 縮減違法濫墾濫建之民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縮減違法濫墾濫建之民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需有法令依據

 

 

4.7.5 行政院定期考核各部會及地方政府之執行工作。一定考核期間執行不力之行政機關首長應予調職降級處分,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應送監察院查處糾彈。

 

4.7.5 行政院定期考核各部會及地方政府之執行工作。一定考核期間執行不力之行政機關首長應予調職降級處分,民選首長及政務官應送監察院查處糾彈。

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

 

 

 

 

 

()民間參與

 

()民間參與

 

4.8 透過委託管理方式,鼓勵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保育團體參與敏感地區管理及環境保育工作。

 

4.8 透過委託管理方式,鼓勵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保育團體參與敏感地區管理及環境保育工作。

農委會

內政部

原民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都字第0940004808號
附  件:如說明
主  旨:檢陳「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部分內容修正建議案,謹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第1~4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以下簡稱行動計畫)經 鈞院於94年1月19日第2924次院會核定通過
       後,實施過程相關部會遇有疑義均由本會依該行動計畫召集專案小組討論。為求定義明確以利相關
       部會據以實施,建議修正部分內容如下:
       (一)原定義低海拔山區為「海拔100~500公尺為低海拔山區」,配合國土復育條例(草案)規定,修
         正為「低於海拔500公尺之山坡地為低海拔山區」。
       (二)行動計畫1.1.11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案,公有山坡地範圍內都市計畫地區可建築用地限制處分
         ,將嚴重限制公私有土地合理及有效利用並影響國庫收入。經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
         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於禁止處分公有土地除外條件增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
         開發地區」及「依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二項,即行動計畫1.1.11
         修正為「高海拔山區、山海拔山區、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應
         優先作為保育用途,禁止放領。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發地區、依國有財產法
         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辦理贈與之不動產、辦理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及本方案之遷
         居安置事宜外,禁止處分」。
       (三)行動計畫1.1.12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案,公有山坡地範圍內都市計畫地區可建築用地限制出租
         ,將嚴重限制公私有土地合理及有效利用並影響國庫收入。經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
         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於禁止出租公有土地除外條件增列「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
         供開發地區」,即行動計畫1.1.12修正為「檢討公地放租辦法。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低
         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公有土地,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保護區外之可供開
         發地區,不得新辦出租或放租。高海拔山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公有土地,應立即終止租約
         ,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但若供下列各項用途,則不受前述限制,惟土地已辦理出租或放租者
         ,甘嚴超限利用或違約利用情形,應立即終止租約,限期收回造林或自然復育。復育。
         (1)生態保育或研究有關之設施。
         (2)國防設施。
         (3)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4)依本方案辦理之安置」。
     三、為配合 鈞院於94年5月25日第2941次院會核定通過國土復育條例(草案),本案國土復育策略方案
       暨行動計畫建議修正部分內容如下:
       (一)明確定義原住民部落及原住民部落道路:
         1.原住民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2.原住民部落道路:指原住民部落集居範圍內之道路及原住民部落之主要聯外道路。
       (二)為配合國土復育條例(草案)第38條,爰修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3.3.3為「本方案實
         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保障及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原
         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保育,得由部落依生態智慧及傳統知識辦理,並得訂定部落保育公約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原住民部落得擬具部落保育事業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由部落實施。部落應設置部落保育基金專戶儲存,並依部落保育公約管理使用
         。部落保育公約與部落保育事業計畫之訂定程序與內容,及其他部落傳統領域保育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四、檢陳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修正版)一份。另附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專案小組第
       1~4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
主任委員 胡勝正


行政院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院臺經字第0950080496號
主  旨:所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部分內容修正建議一案,同意辦理,另本院相關單位意見併請參
     研。
說  明:
     一、復94年11月28日都字第0940004808號函。
     二、本院相關單位意見略以: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以及劃設各類保護區及設置其他資源治理機關,均應得原住民族同
         意或參與,且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亦應與原住民族或原
         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依此規定,甫送立法院審議中之國土復育條例草案,將來均須獲得
         原住民族同意,始得適用於原住民族土地,是原住民族基本法前開規定,與現行土地政策及相
         關法規有若干衝突或未盡相符之處,建議就原住民族基本法整體法制架構於政策上再行確認。
       (二)修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1.1.11及1.1.12一節,與已送立法院審議之國土復育條例草
         案第15條、第16條規定不合,請於立法程序中配合調整草案相關規定。
       (三)行動計畫第17頁以下說明欄部分載明「需有法令依據」,文字修正為「需有法規依據」。
正  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