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0951000141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雲林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業經本府95年3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51000141號令發布。檢送上開辦法
     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縣長室、副縣長室、主任秘書室、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暨各委員、本府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政府 令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府行法字第0951000141號
訂定「雲林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附「雲林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縣 長 蘇治芬


雲林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府行法字第0951000141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 三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本縣警察局、各鄉(鎮、
      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 四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        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醫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得由本府勞工局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見或工作輔導等。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
        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需保護收容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
      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做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
      病者,應予治療後在送收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
      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
      籍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負責護送。

第 七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如經查期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九 條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無遺囑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理。

第 十 條 本府社會局得獎勵民間機構參予辦理遊民服務輔導辦法。

第 十一 條 臨時收容機構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 十二 條 遊民服務轉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三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府社會局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構舉行會報,以加強聯繫配合。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