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府農林字第 0950006118 號
附  件: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條文乙份
主  旨:有關「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業經行政院農業委會員會於 95 年 1 月 6 日
     以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6 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 ( 含法規條文 )1 份,請 查照轉知。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5 年 1 月 6 日 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8 號函辦理。
     二、請本府行政室 ( 文書課 ) 登載本縣縣公報。
正  本:本府行政室
副  本:本府農業局 ( 林 )

縣  長 蘇治 芬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8 號
附  件:發布令(含法規條文)
主  旨:「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業經本會於 95 年 1 月 6 日 以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6 號令訂定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含法規條文)1 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附掃描檔,請刊登公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邱
     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宜蘭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會法規會(2 份)(含附件)、本會企劃處(請刊登網站)(含
     附件)、本會秘書室(含附件 )、本會林業試驗所(含附件)、本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含附
     件)、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含附件)、本會林務局(含附件 )

主任委員 李金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發文字號:農林務字第 0941701556 號
附  件:如文

訂定「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附「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主任委員 李金 龍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相關團體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第 三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
      地點等事項,經管理機關 ( 構 ) 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申請時應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 ( 地區 ) 、方法及預期成果,
      並於當年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研究結果 ( 或報告 ) 三份送管理機關 ( 構 ) 備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
      、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五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直接進入自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六 條 自然保留區有遭受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時,管理機關 ( 構 )
      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已申請許可進入者,應重新申請
      。

第 七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身分證明證照,並隨時接受管理機關 ( 構 ) 查驗。

第 八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擅自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丟棄廢棄物。
      八、其他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 九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名冊並督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
      區應遵行事項。

第 十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機關 ( 構 ) 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
      入許可。
      違規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