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41000639 號
附 件:如主旨
主 旨:「雲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業經本府 94 年 12 月 30 日 府行法字第 0941000639 號令發布。檢送上開
辦法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縣長室、副縣長、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暨各委員、行政室文書課 ( 請刊登公報 )
縣 長 蘇治 芬
雲林縣政府 令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府行法字第 0941000639 號
訂定「雲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附「雲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縣 長 蘇治 芬
雲林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府行法字第 0941000639 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如下:
一、志 工:凡經本縣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本縣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授證並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之人員,持續參與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二年以上
,且服務時數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且經志願服務運用單
位考核具良好績效者。
二、志工團隊: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規定,運作良好,並有定期、持續推動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
項輔助性服務為目的,實際從事有關志願服務計畫之事蹟,且至少成立並推動志願服
務期間達二年以上,志工人數二十人以上所組成之志願服務團隊,經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評鑑成績優良者。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之推薦方式如下:
一、志工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填具申請獎勵具體事蹟推薦表,檢同服務績效特優之相關證明
文件,向所屬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
二、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推薦志工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單位服務滿二年年資志工人數之十分之一,但志
工人數未達十人者,得推薦一人。
三、志工團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所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得填具推薦
書表及名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申請期間內送本府辦理。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先審查並造冊,送雲林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辦理。
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所屬之機關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送本府彙辦。
第四條 志工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六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服務時數九百小時
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服務時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
及得獎證書。
志工團隊對推展志願服務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頒發績優獎牌及獎狀
。
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得視需要頒給特殊貢獻獎,不受服務年資及
時數之限制。
第五條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徽章者,不得再領低一等
次之徽章。
第六條 依本辦法所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之評選由本府聘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評
選小組評選之,本辦法之獎勵,本府得視需要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以公開儀式辦理。
第七條 志工及志工團隊之獎勵得每年辦理乙次,並於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