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規
雲林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40131628 號
附 件:見說明三
主 旨:轉發行政院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 53 條附件 5 ,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灣省政府 94 年 12 月 20 日府法二字第 0940019214 號函辦理。
二、本案業經行政院 94 年 12 月 16 日 院臺財字第 0940048630 號令修正發布。
三、檢附前揭法規條文影本一份。
正 本:本府各單位、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文書課(請刊登本府公報)
縣 長 蘇治 芬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七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供 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十八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第 十九 條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
計算公式如附件三。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
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
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第 二十一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
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二十二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 二十四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
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廿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
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
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悄冊送主管稽徵機
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二十五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
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
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 二十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
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
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
對冊籍。
第 四十五 條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時,
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之。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稽徵機關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出典人得免提出。
第 五十一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
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
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 五十七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
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國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國管理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五十七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第 五十八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
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文證明件。
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 六十一 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
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
稅級別 |
計算公式 |
第一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 ( 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 ) 未達百分之一者】×稅率 (20 % ) |
第二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 ( 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 ) 在百分之一以上未達百分之二者】×【稅率 (30 % ) - [(30 %- 20 % ) ×減徵率 ] 】-累進差額 ( 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燈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A)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 20 年者,無減徵, A 為 0.10 |
第三級 |
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 ( 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後 ) 在百分之二以上者】×【稅率 (40 % ) - [(40 %- 20 % ) ×減徵率 ] 】-累進差額 ( 按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燈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B) 註:持有土地年限未超過 20 年者,無減徵, B 為 0.30 |